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统计调查,应当事先向审批机关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申请单位的实施能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予公布;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一般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或者共同拟订。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的,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拟订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统计调查制度的各项内容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拟订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
对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四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拟订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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