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钱包被盗,里面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赛特购物中心消费划走8万余元。周先生起诉赛特集团索赔。12月20日上午,朝阳法院以赛特集团无法提供录像材料作为证据为由,判决其赔偿周先生1.6万余元。
2005年3月19日晚7点左右,周先生就餐时钱包被窃,钱包内装有现金及信用卡。3月20日,周先生在工商银行办理挂失业务,发现其名下的牡丹信用卡被人在19日晚7点40分到9点之间,在赛特购物中心进行4笔消费支付,共消费84680元。周先生认为,赛特员工在他人持卡消费时,没有履行核对签名和身份证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周先生起诉到朝阳法院,要求赛特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84680元。
开庭时,赛特代理人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银员应当核对卡片背后签名和交易单上签名是否一致,而赛特的收银员也核对了客户签名和卡片签名,发现是完全一致的。另外,从2002年起工商银行就不再要求核对持卡人身份证。因此,周先生的损失是因为他自己遭受盗窃损失,又未能在24小时内办妥挂失手续造成的,应当由他自担损失。
对此,周先生向法院申请调取信用卡消费时的录像材料,但赛特方面称由于时间过久录像已销毁。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赛特集团在受理持卡人消费支付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有关规定,赛特集团作为接受信用卡消费的特约商户,无须再进行身份证核对,因此,未审查持卡人身份证不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至于是否审查签名,则需要录像材料鉴定。该录像为赛特集团制作和保管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时间虽然在2005年3月19日,但周先生已经在案发次日进行报案,此案尚未了结。在此背景下,赛特集团应保留录像材料,对其已尽审查义务提供证据。但其以时间过久、录像被销毁为由,不予提供,故应当推定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周先生损失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未保持足够的注意导致财物被盗。因此,法院判决赛特集团需承担周先生损失的20%。(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