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事务所在工商变更登记中申请增加“信用商账催收”业务,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该事务所遂起诉至法院。今天上午记者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讨债”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并终审驳回了该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22日,某事务所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信用商账催收”业务。次日,市工商局以一次性告知记录及口头形式告知事务所,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用商账催收”业务,故对其变更登记申请不予准许。
一中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市工商局作为企业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提出的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此案中,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信用商账催收”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合法。(作者:常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