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北京五月十日电 为进一步加大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五月十一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对非法处置、隐藏、销售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拆解、拼装或者组装,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更改车身颜色、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其他证明和凭证,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其他证明和凭证等行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实施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行为涉及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还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形式合法化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以避免公检法机关在办理跨地区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案件时发生扯皮推诿的现象。